致力于解决复杂法律问题,提供优质温情法律服务,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顾问,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家事财富传承。如您遇到任何法律问题,请联系刘姝婕律师:
整理看着这些插图时,我就想起在施工项目生活过的岁月,那些年轻的日子,心中充满温柔宁静。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曾经看过的塔吊,陪同检查过的施工现场,都变成现在办案的经验与养分。
不知不觉,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民工班组,每一种角色我都代理过,今天,办理相关案件代理中我还在与中国建筑某单位当面交流。他们每种角色的立场,我都非常理解与感同身受。
本文作者:刘姝婕律师
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注:现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年第2辑总第78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对“实际施工人”认定:“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
上文亦参考了《建筑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国家标准GB-)对建设工程的拆解细分从施工规模上对实际施工人明确,小于单项工程的施工队伍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单项工程一般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举个栗子,某工程共五栋宿舍楼。
A(承包了一栋宿舍楼)-----B(分包了地基部分)-----C(负责土方开挖)
A通过转包的方式承包了其中一栋宿舍楼的施工,而后,A将这一单项工程的分部工程(地基部分)分包给了B企业。
B企业又将这一分部工程的一分项工程(土方开挖)分包给了C。
C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投入了人、材、机,完成了土方开挖工程。
尽管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可能都是“施工合同”,从形式上也确实与分包(违法分包)无异。
但是,在这一单项工程中(一栋宿舍楼),只能认定A属于实际施工人(在未转包的情况下)。
C在工程实务中应列入土方班组,甚至B企业也可以称为基础施工班组。
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定义,B与C均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以下附判决书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
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明发公司)、彭某某及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南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乐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改为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乐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一审诉讼,但实际施工是乐某某及其班组进行的。乐某某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说明此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乐某某和彭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疑义,更确切地说,乐某某和彭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2.除违法分包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较普遍现象,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员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一项等规范中。
3.乐某某及其班组不是法人,也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缺少登记和备案),故乐某某代表其班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若诉讼标的只涉及乐某某一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乐某某班组,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4.一、二审判决认证的证据均证明乐某某和彭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二审判决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如果司法判决导致农民工的血汗钱得不到保障,就是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乐某某及其班组从事建筑工作,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乐某某有权向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四海公司进行重整的情况,如果乐某某仅能向彭某某及四海公司要求工程款,必然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与出台前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相悖,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进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综上,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淮安明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四海公司认可彭某某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某某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某为彭某某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年1月10日彭某某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某(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50元,“2#1-3层点工工资”元,合计.50元;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亦明确“鉴于彭某某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某某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此,乐某某及其班组与彭某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某某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某拖欠乐某某(班组)劳务费.50元事实清楚,四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与乐某某就彭某某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海公司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某拖欠乐某某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注:现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鉴于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某某(班组)作为受彭某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乐某某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全文完,全文转载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本文判决分析来源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对实际施工人分析亦有参考
王芳律师相关思考总结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