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一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诉王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巴黎春天公司于年9月1日登记设立,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等。该公司分别于年9月4日、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巴黎春天parisspring”图文组合商标及“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婚纱摄影;摄影(截止)”。被告王某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年1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该店在门头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巴黎春天”四字居左,字形较大。北京巴黎春天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商标的侵权判断需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由于涉案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覆盖至被告经营的区域,故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进一步厘清并强调了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认为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专用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最终二审改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
新百伦公司与马内尔公司、周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某某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